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
【颁布单位】 财政部 人事部
【颁布日期】 19920321
【实施日期】 19920801
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,提高会计人员素质,客观、公正
地评价和选拔人才,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
创造性,根据《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》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职务聘任
制的精神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,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。资格考试按会
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:会计员、助理会计师、会计师资格考试。
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,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
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,各地区、各部门为评定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
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。
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
员,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,获得的专业技术
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。单位在岗位需要时,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德才兼备
的原则,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。
首次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,经考核合格,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
。晋升专业职务时,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。
第四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
的会计人员,可依据下列条件,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
职务: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,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胜任主
要会计岗位工作的,可聘任会计师职务;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会
计工作满二年,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,经考核胜任一般会计岗位工作
的,可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;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,经考核胜任所
任工作的,可聘任会计员职务。
第五条 助理会计师、会计师资格考试分甲、乙两种。甲种考试为相
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。参加甲种考试必须
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;乙种考试为财会基础理
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。凡不具备规定相应学历的会计人员,必须取得规定
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,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。
会计员资格考试只设一种,为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综合性考试。
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
:
1.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热爱祖国,认真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
法》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法律、法规、财务会计制度,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
行为;
2.认真履行岗位职责,完成本职工作,遵守职业道德;
3.取得会计证。
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的人员,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
的基本条件外,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,从事会计
工作满一年。
第八条 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,除具备本规定第六
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,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:
1.高中毕业,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,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
考试成绩合格;
2.中等专业学校毕业,担任会计员职务三年以上;
3.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,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
作满一年。
第九条 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,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
所列的基本条件外,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:
1.中等专业学校毕业,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,参加会计师
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;
2.大学本科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,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三年以上;
3.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,或博士研究生毕业。
第十条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、会计师资格甲、乙种考
试,均由本人提出申请,单位推荐,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,考试管理
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,发给准考证。考生凭准考证在指
定的时间、地点参加考试。
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
导下进行,由人事部、财政部共同负责。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、考试
大纲、试题以及对甲、乙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
;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、编写考试大纲、考试命题以及负责甲、乙两
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。
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
一领导下进行。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由人事厅(局)或职改部门和
财政厅(局)共同负责,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职称改革
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、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。乙种考试由各省、自治区
、直辖市财政厅(局)负责组织实施。
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。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
理会计师、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,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
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,在全国范围内有效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
事部统一印制,人事部、财政部联合颁发。
助理会计师、会计师资格的乙种考试,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
试科目,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。每门科目考试及格,由财政部颁
发单科及格证明。规定的科目全部及格后,由财政部颁发助理会计师、会
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。
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。资格有效期一般为
五年。有效期满,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。凡脱离
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(含三年),所取得的资格自行失效
,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。
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、资历或考试作弊,骗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
书、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,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,收回证书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财政部。
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
规定不符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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